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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评析 | 新加坡信托法或迎来重大变化

柏高原 汤杰 财富管理与传承
2024-08-23



本文共计2928字,阅读时间大约6分钟

作者:柏高原  汤杰

 


2019年4月,新加坡法学会法律改革委员会(“LRC”)发布了研究报告(Report on Introducing a Statutory Variation of Trusts Jurisdiction),作为新加坡“信托本金和收入分配规则”改革的一部分,建议新加坡颁布以英国1958年《信托变更法》(6&7 Eliz II,c 53)为蓝本的《信托变更法》,赋予新加坡高等法院变更信托的权力。这一建议会使新加坡信托法更加灵活和现代化,然而从信托设立人(委托人)的角度来看,信托设立后的不确定性也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加,因此委托人也应在信托设立阶段更加重视信托条款的专业设计。



1

信托变更规则的历史追溯



英国人丘吉尔说过,“The farther backward you can look,the farther forward you can likely to see”。研习信托法,需要回溯历史方能展望未来。正所谓,所有过往都是岁月的恩赐。说到信托变更,就要从1841年Saunders诉Vautier案讲起。对,你没有看错,1841年……



下方高能,委托人请闭眼



Saunders诉Vautier一案确立了受益人和受托人变更和终止信托的规则,即,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下,信托可以变更或终止:(1)全体受益人的共同意思表示;(2)受益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拥有全部信托财产的完整受益权;(3)终止信托无需受托人同意,但变更信托(狭义变更)需受托人同意。在上述条件下,即便信托的变更客观上与委托人意愿相背离,也可以变更或终止信托。


究竟是怎么回事呢?我们用平实对语言解读一下:


隔壁村大老板王某,辛苦积累了不菲的财富,想留给王小某。王大老板想,王小某打小花钱大手大脚、狐朋狗友一大堆,如果太早给了他,岂不一夜败光家业?因此王某设立了信托,并费尽心思加了一个条款——王小某在25岁之前只能领取信托利益,不能领取信托本金;满25岁后,才可以领取全部信托财产。信托设立后,王某撒手人寰。如王某所料,王小某果然挥金如土,很快花光了手里的钱。后来王小某刚满18岁就起诉到法院,要求领取全部信托财产。


法官掐指一算(不不,此处应该说翻看了法典),这日子也没到啊。但是法官又一转念,既然受益人是你,本金收益早晚都给你,好吧!法官大笔一挥,判令受托人把全部财产提前付给了王小某。



非裁判原文,请读者注意



求委托人心理阴影面积



2

判例法基础上的成文法以及新加坡可能的立法条款


在Saunders诉Vautier判例确立的规则之外,英国1925年的《受托人法》赋予了法院扩大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权的权力,1958年的《信托变更法》则赋予了法院可以代表特定受益人(包括未来可能的受益人)的利益,做出同意信托变更的权力。我们可以看出,无论从英国的判例法还是成文法,信托变更和终止的权力主体和利益主体均为受益人或法院(代表受益人利益),委托人的意愿并不是最重要的考虑因素。

以往由于新加坡在继受英国信托法传统时并没有引入《信托变更法》的相关规定,使得信托的变更和终止原则上只能遵循信托判例及信托条款的约定。这次新加坡法学会法律改革委员会(“LRC”)报告中提出引入英国蓝本下的《信托变更法》,该报告建议法院有比较广泛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


(1)授予法院广泛的批准权力,包括信托的撤销或新设信托(本质上为基于原始信托的新信托)等;


(2)法院的权力不仅包括批准关于扩大或限制受托人权力的申请,还应当包括剥夺或终止受托人经营或管理信托财产的任何权力;


(3)允许法院批准受益人提出的变更申请--无论该受益人是否在当时享有确定的信托利益(永续性信托中不建议批准);


(4)允许法院批准在可能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下提出的变更申请(此处扩大了英国法下法院的权力范围);


(5)委托人不应被授予否决信托变更的权力,法律也不应明确要求在信托变更时考虑委托人的意愿。允许法院在代表受益人利益决定信托是否变更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委托人的意愿(如意愿书Letter of Wishes)进行决定就已足够;


(6)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变更信托的司法管辖区;


(7)慈善信托和法定信托也应当受本法令的约束。


3

在新加坡设立信托的人士,以下三个问题必须正视!


坟墓之手?——委托人的意愿并非能凌驾一切


权力若是处方药,必带一长串的副作用。委托人对信托对控制,似乎是中国大陆客群的最爱。如果新加坡此次修法完成,委托人是无权否决信托变更的。有人将信托形容为”坟墓中伸出的一只手“,似乎这只手无所不能。但事实并非如此,信托委托人在世时的权力保留过度,可能引致信托无效、税务穿透、法院执行……;委托人去世后,委托人的意愿多大程度上能限制信托变更,显然存在极大的变数。


与美国、巴哈马等侧重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目的的离岸地不同,新加坡继受了传统的英国信托法原理(更倾向于保护受益人利益)。此次的潜在立法变化或许对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条款稳定性有一定的冲击,需引起重视。


受益人,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人


通过上述的内容可以看出,此次立法建议在给法院授权的同时,也充分尊重了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人的地位提出了一些限制性条件,比如:不应授权法院逾越任何成年且有同意权的受益人对信托变更的拒绝;如涉及到受托人改变经营或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法院只有在符合全体受益人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受教育或其他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同意等。但显然,该报告已经赋予了法院非常广泛的裁量权力。


新加坡高等法院的“长臂管辖”


此外,此次的报告还指出,除存在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禁止信托变更的指令之外,新加坡高等法院有权同意信托的变更,而无论信托的适用法律是什么。这样就从管辖权的角度,进一步扩张了新加坡高等法院对于信托的变更权力。因此,除非委托人、保护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利益冲突的受益人可以取得外国管辖法院(即与新加坡高等法院存在管辖权冲突的法院)禁止信托变更的指令,根据“长臂管辖”原则,只要受益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且另一方没有提出异议),则新加坡高等法院原则上有权受理受益人的请求,并在符合新加坡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同意信托的变更或终止。


4

结语


此次新加坡法学会法律改革委员会(“LRC”)的立法建议,不仅引入了英国1958年的《信托变更法》的基本原则,还在此基础上对法院变更新加坡本土信托的权力进行了扩张,同时,更是赋予新加坡高等法院对于境外信托“长臂管辖”的权力。因此,新加坡信托以及与新加坡有“关联”(包括但不限于人员、信托财产等因素的联系)的信托可能会受到此次潜在立法的影响,新加坡信托的效力可能同时受到本土和跨境受益人的多重挑战。


作者简介

家族信托团队——柏高原


柏高原博士,执业律师,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秘书长,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副主任,国际信托及遗产规划协会会员。柏博士的服务范围涵盖各种与财富规划相关的信托法律服务、保险法律服务等。以柏博士为核心成员之一的团队曾荣获“2017年度家族财富管理业创新之星”、2018年“中国离岸奖项年度国内私人客户律师事务所”、2018年度“最为客户信任的家族财富法律服务机构”等奖项。合著有《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金融创新业务的税收筹划》等著作,并经常为《家族企业》、《清华金融评论》、《财智生活》等刊物撰稿。柏博士还接受过多家媒体的采访,如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经营报、法制日报等。柏博士近年来多次受邀为各类金融机构讲授财富规划课程。


作者简介

家族信托团队——汤杰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擅长为中国大陆境内及离岸信托、基金会等提供方案设计、家族宪章起草、家族治理结构规划、信托与基金会设立文件中英文起草、项目落地实施与后期维护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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